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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发表于 2007-8-22 15:26 只看该作者
某人身损害案件代理词
代 理 词 一、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原告将陈德福、刁兴恒共同列为本案被告无非是基于二种法律关系,一是将陈德福列为被告是基于雇佣关系,二是将刁兴恒列为被告是基于帮工关系。那么刘歧受伤的后果到底是雇佣还是帮工造成的呢?如果是雇佣,那刁兴恒不能列为本案被告,如果是帮工,那陈德福不能列为本案被告。被害人刘歧的损害后果只能是基于雇佣或帮工而发生的。将雇佣与帮工二者混为一谈来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适用法律。
二、一审判决认为刘歧受伤是陈德福同意刁兴恒帮工伐树一事与刁兴恒帮工要求相结合发生刘歧受伤的事实,由此认定陈德福应与刁兴恒对刘歧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要有共同侵权行为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陈德福“同意”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同意”不是授权,也不是指示,“同意”只是一种主观意思表示,不是客观行为。侵权行为是“客观行为表现”。不能将陈的“同意”与刁的帮工请求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更不能认定刘歧的损害后果是上述原因相结合而发生的。更何况刘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应刁兴恒要求帮工后曾经征求过陈德福的意见。实际上其也无需征求陈的意见。陈也从未明示或暗示的指派或授权刘歧帮刁家伐树。刘歧的帮工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已经超出了陈的雇佣范围,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三、刁兴恒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应不予采纳。
刁兴恒在一审答辩中说卖给陈德福一棵杨树,价款是1200元,附加条件是由陈负责将该树旁的另一棵榆树砍掉。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刁又说将这两棵树一同卖给了陈德福,前后叙述如此矛盾,显然是其为逃避责任作出的虚假陈述。而其申请的证人之间的证言也前后矛盾,有明显的作伪证的嫌疑。
以上是代理人对本案的意见,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张洪羽律师
200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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