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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7入室抢劫杀人案辩护词

2006年7.7入室抢劫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宋冠军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在听取了刚刚进行的庭审调查与质证后,我对本案有了进一步明晰的认识。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之处。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诚望一审法庭能够给予充分重视。
首先,公诉方的证据能否全面支持起诉。
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意图向法庭说明的是,公诉方的证据虽然对基本事实有很好的证明作用,但是还不足以支持其起诉认定的全部事实。我们可以通过对公诉方证据的分析,来说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关于预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宝德伙同宋冠军预谋后将被害人杨守龙骗至事先租住的房屋内。”而安宝德与宋冠军是否事前通谋我们可以从宋与安的证词中得到答复。如宋冠军供述:“安宝德说他舅老爷在营口开了一个大工地,需要瓷砖,让我跟他跑瓷砖业务,我问他能挣多少钱,他说:“他说一个月能挣几千元,这个活完事能挣个十万、八万的。”而安宝德供述:“找到了宋冠军,我跟宋冠军说:“准备到营口找到一个老板抢点钱,让他一起干,宋冠军当时没有多说,他说以后再说。”以上证词可以证明,虽然安事前曾找过宋商量弄点钱,可宋已明确表态拒绝了。所以在案发前的前几天,安采取了欺骗手段将宋骗到了营口。所以说:“宋同安既没有伙同也没有通谋。虽然安宝德的供述中称:“我就马上给宋冠军打电话,目标已经选定,下午见面,诸如此类的供述。可是安的供述同宋冠军的供述是相矛盾的,对是否通谋的描述截然相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这种一比一的证据模式是起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的。特别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安宝德、宋冠军均否认案发前通谋抢劫的事实。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
本案并非如公诉方所认定的不分主、从,而是应当将宋与安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严格区分开来。从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安宝德对整个案件做了精心的准备与策划。如选择做案对象、准备做案工具、选择做案地点与做案手段,无不做了精心细致的策划与研究。其本人甚至供述其平时喜欢看法制频道的节目,对其中犯罪嫌疑人的做案手段与侦破手段作了精心的研究与揣摩,学习犯罪技巧与做案手段,研究反侦查技术。由此可见,是安宝德一人独立预谋策划了整个犯罪过程。至于整个抢劫的实施过程中,安宝德直接操纵将被害人骗至其租住的房间里,在遭到被害人抵抗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杀死。而宋在本案的地位以及所起到的作用却十分有限。首先,宋冠军并未与安宝德事前预谋策划如何实施犯罪,这一点,辩护人已做了详尽阐述,这里不再赘述。至于宋冠军在整个案件过程中都做了些什么,我们不妨从相关证据上查明。首先,宋冠军在安宝德犯罪预备过程中并未实际介入,也就是说从安宝德在选择做案地点、准备做案工具、选择做案对象及实施的做案手段上来看,宋冠军甚至一无所知。至于宋冠军是如何来到营口的,根据证据显示,宋冠军实际上是被骗至营口的,在此之前宋冠军并不知道安宝德预行抢劫。而安宝德之所以把宋冠军骗至营口同他一起干,实际上是因为安宝德本人不会开车,而安宝德是想要宋冠军将他抢来的车开走。而从宋冠军抢劫实施过程中的行为来看,宋冠军仅仅对被害人实施了拉扯、手摁的行为,并未用刀、铁管等致命凶器袭击被害人。其在案发现场所实施的行为完全可以看出宋冠军所要追求的犯罪后果或希望达到的目的。确切的说,宋冠军所实施的行为表明宋冠军并不希望将被害人杀死。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同宋冠军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特别是宋冠军在看到被害人身中几刀后并未死亡,这种情况下,宋冠军想让安宝德一起离开,而安宝德说:“不行,必须整死他。”可以看出,宋冠军虽然同安宝德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是将被害人致死并不是宋冠军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更不是他所希望的。
综合对以上情节的分析,宋冠军在本案当中实际上是起到了帮助或辅助的作用,其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也是次要的。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洪羽
                                                               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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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羽你一定是个很负责的律师,有些事能当面请教,费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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