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级会员

- 帖子
- 4
- 积分
- 520
- 金币
- 0 个
- 注册时间
- 2007-8-28
- 最后登录
- 2007-10-10
|
1#
大 中
小 发表于 2007-10-10 09:58 只看该作者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一)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作为代步工具的自行车逐渐被人们舍弃,取而代之的机动车辆倍受人们青睐,私家车越来越多;交通运输业由过去传统的铁路运输逐渐转变为公路运输,大型货运车辆与日俱增。道路交通拥挤、繁忙,人、车、路关系紧张。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人们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在调整人、车、路三者的关系中,基于管理和保障并重的目的,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生命权大于路权的准则,其立法思想发生了从偏重维护交通秩序道路畅通的着眼点到偏重保护行人的重大变化,归责原则也呈现多元化,即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特别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在保护受害人以及分担肇事者责任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鉴于该法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滞后,加之对于法条有不同理解,故而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下列疑难问题,本文对之逐一进行探讨:
一、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一)
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并且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
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依据。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司法实践中确定过错比例大小的原则应当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划分,不排除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三)
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规定了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交通事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有人类社会以来,法律便作为人类理性选择的制度文明而存在,人类理性要求法律必须实现正义,从最初的形式正义追求(同等事情同等对待)发展到现代的实质正义。实质正义观认为,人总体上分两类,一类是强势群体,一类是弱势群体,如果两者在特定的场境中对立,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其目的在于实现实质的平等,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就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行人而言,行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机动车处于强势地位,立法应当向对此予以倾斜。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首先对于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分担可能会存在偏差。另外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如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由法院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同时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或误解。如何解决这些矛盾以及怎样认识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笔者认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属于一种证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质上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在将之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因而其并不具备预决效力,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亦不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公定力,该行为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故认定书不属于鉴定结论。
2、行政法上的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责任划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质上属于行政法,交警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依据的是该法中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该认定书体现的是各方当事人行为在行政法律规范领域内的评价,交警部门也是根据各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程度而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该认定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和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上。而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则依据的是行为在致损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场合),或仅仅只考虑原因力的大小(适用无过错责任场合)。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包括规范道路通行秩序,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人、车、路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法律依据,还包括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其职能亦包括管理和保障两个方面,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行政法领域对责任进行划分并不必然与民事责任的承担相冲突。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案情中进行甄别,甄别的方法应当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构成原因力),或者当事人对损害事实的产生存在过错,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行为或过错的评价即可作为法院认定各方民事责任的参考,反之,则不可。比如,摩托车与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司机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发现,小货车司机没有携带驾驶证(事实上该司机是由于疏忽而忘带驾驶证),于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司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该案中,小货车司机违反的显然是行政管理规范,其所应承担的应当是行政法上的责任,其未携带驾驶证的行为并不导致摩托车司机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小货车司机不应因为该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法院可以直接依据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而在民事赔偿领域根据行为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对民事责任进行分配。而且,依据前述结论,交警部门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处理的并非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故该认定书与法院确定的责任分担即使有差异也并不存在矛盾,法院完全可以在判决书中认可该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并不发生法院依审判权而改变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当然也无须征求交警部门的意见。
当然,如果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认定,或者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的话,则该认定书对于法院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不具有任何意义,法院应当根据责任原则的种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而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对责任分担作出判断。对于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的,法院应当对此不予采纳,既然认定书在本质上属于证据的一种,法院当然有权决定对证据的取舍,所以无须征求交警部门的意见。
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首先,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其次,认定书只能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