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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二)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二)

三、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确定保险公司存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由谁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二)、保险公司可否与机动车方作为共同被告?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受害人可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理由: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就是为分散赔偿的负担而顺时代潮流而生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有以下两个趋势:(1)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基本目标。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从纯粹的填补损害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到受害之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2)适度的强制责任保险。由于社会的工业化发展,使得有些事故的危害越来越大,而被保险人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过于自信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愿意承担相对较高的保险费。但如果被保险人基于保险费过重和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而不去投保,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的基本目标就会落空。基于这种考虑,世界各国纷纷将一些危害较大而被保险人又可能承担不了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为其著例。因此,从该险种的设置来看,其基本价值目标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故赋予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符合该制度的价值要求。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求偿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取得的这种求偿权属于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第二个问题,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发生保险合同关系,而与受害人却没有发生侵权或保险的法律关系,故让其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与机动车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法理依据并非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或者保险法律关系,而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规定,受害人享有的是法定的直接求偿权,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或保险法律关系并不能成为确定保险公司诉讼地位之影响因素。
  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笔者认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在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实质上取决于该直接求偿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故而应当充分尊重受害人的选择权。据此,受害人可以选择将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仅起诉保险公司或者仅起诉机动车方。因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完全视受害人的选择而定,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权利处分自由的原则。当然根据前述结论,保险公司只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不是第三人,因为它并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数额以责任限额为限,超出部分仍然应当向机动车方求偿,因而从诉讼成本角度来考虑,也应当赋予受害人选择起诉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在诉讼中并非处于必要共同诉讼地位。受害人对于前者享有的是法定的直接求偿权,对于后者享有的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标的并不一样;受害人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仅有权向机动车方予以主张,保险公司对于该部分债务并不与机动车方存在共同关系或连带关系。受害人也正因为如此才享有选择权,法院亦由此在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方面对当事人没有行使释明权的义务。
  综上,受害人有权单独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四、赔偿责任
  1、关于责任原则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规定,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了四个层次的责任体系:第一层次,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这一层次说的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二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前一句的内容是规定无过错责任,后一句的内容是构成受害人过错的,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第四层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笔者对于后三个层次的责任原则表示赞同,但对于第一层次有异议,理由有以下几点:(1)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法定责任。该赔偿责任仅仅是基于一个法律事实构成:机动车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方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且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是替代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事故赔偿,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其根本就不应当纳入行为过错评价体系当中。(2)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即受害人本人如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在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并没有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余地。(3)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的话,即是不予考虑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但事实上,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显然不仅仅限于无过错责任,即使是无过错责任也应考虑与有过失的适用,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并非完全不予考虑。试想,假如受害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20万元损失,而机动车方(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需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假如不问过错的话(即不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40%的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需全部承担责任,只要该损失没有超出责任限额。如此,责任保险最本质的“责任”特征没有得到丝毫体现。而从民法上责任分担而言,机动车方根据其过错程度只需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下的8万元由受害人所有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错误理解将导致不当得利的产生。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理解上的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混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考虑到该赔偿是基于责任保险的存在而成立的法定责任,该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体系。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作如下解读: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超过责任限额;不考虑免赔率。
2、无过错责任的法理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中,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最大的就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笔者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对无过错责任的法理依据作一浅探:
  (1)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此说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但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其重要有益性,故获得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机动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所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谁受益,谁担责”,“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就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的有者应当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注重管理,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
  (2)报偿责任理论。该理论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汽车所有者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受者当然要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
  (3)危险分担理论。此说认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保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有者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姚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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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的理论啊!!!!   我是做保险的 也是学法律的  过几天毕业论文就写这些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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